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
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
    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
    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
    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公務人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
    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
    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公務人員及
    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
    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
    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
    落實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
    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
    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
    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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