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縣有畸零地出售時,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未超過「澎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寬深度之
    建築基地面積或超過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認定確無法調整為兩
    個建築基地者,依市價查估價格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超過前款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認定可協議調整
    為兩個建築基地,而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均不成立者,依市價查估
    價格讓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再辦
理分割讓售。
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年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證明書認定之。
縣有畸零地若鄰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或有數鄰地所有權人爭購無法認定時
,應予標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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