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委員任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法律、教育或其他具校園事件調查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其本職進退,並得指定代理人出席、發言及參與表決;前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之委員均應自調查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
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
審議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
,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予迴避。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審議委員會委員之教育訓練。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審議委員會組成,並定為常設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
機關代表及全國校長團體、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期
能蒐整各方意見作成合法、妥適之處理決定。
三、配合行政院性別平等政策綱領推動三分之一性別比率原則,爰於第二
項明定審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另為確
保非主管機關代表之專業素養及影響力,明定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委員
均應自人才庫遴選,且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考量審議委員會案件多涉及教師身分改變或再任管制,及相關案件受
理調查有無瑕疵等重大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委員原則上
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出任者,得指派代理人
出席。
五、第四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並採過半數同意
,有別於半數同意之一般規定,以增加決議之正當性。
六、為確保審議委員會決定之公正性,避免委員對於待決事件已有成見而
難期公正,第五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委員同時擔任校事會議、教評會、
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委員者,於審議委員會審議其參與之案件時,應
予迴避。
七、為確保審議委員會委員具備審議校園事件之專業素養,爰訂定第六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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