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
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修正,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十二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增訂期貨信
託事業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
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規定,並將期貨信託事業業
務員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補訓之期限,由三個月修正為一年,另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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