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條文關聯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喪失請領
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
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
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
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
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
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
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
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
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
抵銷或收回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
    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
    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
    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
    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
    若法令有賦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命受益人返還,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參照退撫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
    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
    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
    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
    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
    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
    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公務人員有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
    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
    四項規定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重行
    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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