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
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公告之違法情事恐致
侵占我國外銷目標市場或回銷國內衝擊我國農產業經濟體系穩定運作
,影響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違反該公
告規定之刑罰,並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國家安全
法之罰金額度,定明其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為遏止違法輸出入情形,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違法輸出入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配合第一項刑罰,增列第三項本文法人兩罰規定。另參照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
生者,於但書明定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
機會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第一項犯罪行為發生及對受僱人之監督責
任,如建立內部管理機制,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亦可促使企業於
事先盡力防止該等犯罪之發生,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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