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0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1 條、第55條;增訂第53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農字 第1120010829號令發布第51條、第53條之1、第55條,定自112年9月1日施 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糧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5591號會制定公布全文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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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39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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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6990號令修正公布第 3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4條、第35條、第37條、第41條、 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增訂第 4條之1、第25條之1、第41 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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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1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全文65條(原名稱:植物種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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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1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 條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90052256號令第17條定 自99年9月1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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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8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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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112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0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1 條、第55條;增訂第53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行政院院臺農字 第1120010829號令發布第51條、第53條之1、第55條,定自112年9月1日施 行)

法規異動

修正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
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公告之違法情事恐致
    侵占我國外銷目標市場或回銷國內衝擊我國農產業經濟體系穩定運作
    ,影響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違反該公
    告規定之刑罰,並參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國家安全
    法之罰金額度,定明其罰金額度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為遏止違法輸出入情形,並參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違法輸出入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配合第一項刑罰,增列第三項本文法人兩罰規定。另參照植物防疫檢
    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
    生者,於但書明定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
    機會舉證證明其已盡力防止第一項犯罪行為發生及對受僱人之監督責
    任,如建立內部管理機制,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亦可促使企業於
    事先盡力防止該等犯罪之發生,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
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有下列情形,
得予限制或禁止:
一、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治安、衛生、環
    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輸出入。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利益或影響農產業整體發展者,得禁止輸出入。
前項限制或禁止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之種類、數量
、地區、期間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
〔立法理由〕
一、為有效防範因應國內產業發展所需要育成之品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輸出境外,種植生產侵占外銷市場或回銷輸入國內,影響國內農
    業資源供給、經濟體系穩定運作、侵害我國農業經濟安全及國家利益
    ,並為我整體農業經濟不受外力惡意侵害,除原限制輸出入之管制手
    段外,有增列得予禁止輸出入規定之必要,爰將原得限制自由輸出入
    之規定列為第一款,另增列第二款得禁止自由輸出入之情形。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將禁止輸出入納入規範,並為明確授權事項,將「
    輸出入有關規定」修正為「條件」;另禁止或限制輸出入之品項,以
    公部門研發所有或依民間建議實際之需求為原則。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
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
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