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就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得為下列決定,
由主管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陳情人:
一、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二、認事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時,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三、認事件輔導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命學校繼續輔導或另組輔
導小組進行輔導。
四、認事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
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或復議。
五、認學校關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或依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報請備查事件之終局實體處理,有前三款以外之違法原因者
,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另
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或依法處理。
六、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四、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五、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
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審議委員會有處理陳情案件之權責,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增訂於決定
後須書面通知陳情人。
三、倘學校於案件無第九條不予受理情形時,卻仍未受理之情形者,增列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事件應受理而未受理者,應命學校受理。
四、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為主管機關認事件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
得命學校繼續調查或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以明確化退回調查之事
由,避免浮濫退回致生案件進度延宕。
五、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主管機關認事件輔導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
命學校繼續輔導或另組輔導小組進行輔導,俾使輔導程序達成應有之
效果。
六、現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一項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增列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學校之決議或終局實體處理,有第二款至第
四款以外之違法原因者,例如應解聘卻僅終局停聘或懲處之情形,主
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繼續調查或依法處
理。
八、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九、參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
「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定義,除例示實務上之程序重大瑕疵,且
增訂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十、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修正為主管機關
得逕行提交專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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