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
二、審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法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
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三條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法所定
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法採行確定提撥制,公務人員本人
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
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本項時效規
範之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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