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補習教育之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
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前項成績評量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補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
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
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訂定。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對國民補習學校均有訂定學生成績考查
相關管理規定,爰為符應實務現況,於第二項明定國民補習教育之學
生成績評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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