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
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發給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
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辦法有關不予發給津貼、補助規定之規定文字一致,酌修第一
    項序文。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強制執行修為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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