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
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
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
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
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
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等
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
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公務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
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
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
金;其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
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犯罪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
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
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三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
公務人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
已受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
退撫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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