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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六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 用,必需交換者,不在此限。 前項不動產交換之價格,依市價查估後之等值金額交換;如總值不相等時 ,應以現金或土地面積補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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