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懲罰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條文關聯

權責長官認為有施以重大懲罰之必要時,除第五十八條規定應召開專案評
議會之情形外,應指定適當階級或專業人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懲罰諮詢會
,並得指定其中一人為主席;其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五分之
二。
前項諮詢會應給予違紀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
建議。
權責長官不同意前項建議,核定懲罰時應加註理由。但從輕懲罰者,不在
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六項整併移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原規定特定懲罰於核定前應召開評議會,旨在使權責長官能參
          考不同或多元之意見作成懲罰,以適度防止行政權專擅。惟懲
          罰為權責長官之固有權,為部隊領導統御之核心,權責長官對
          於懲罰結果有決定之權力,故評議會所為決議,本質上僅具建
          議性質。另考量懲罰評議會並非法律設置獨立行使職權之合議
          機關,其組成成員多為權責長官之部屬,為符該會性質,爰將
          「評議會」修正為「懲罰諮詢會」,並刪除原條文第三十條第
          四項後段有關評議會作成決議之規定。
    (二)另為有效運用國軍人力,將原評議會由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規
          模,調整為五人至九人組成之懲罰諮詢會;並定明成員性別比
          例。又懲罰諮詢會之目的在使權責長官於核定重大懲罰前,能
          聽取多元意見,審慎評估後再作成適切之懲罰,故懲罰諮詢會
          之成員不以機關之現職人員為限,權責長官亦得邀請該機關外
          之人員(不以軍人為限),或其他非軍人之公正人士、專家或
          學者為成員。
    (三)配合第四條第六款增訂重大懲罰之定義,並考量權責長官為有
          權核定懲罰之人,爰將原條文第三十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撤職
          、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修正為「重大懲罰」,
          懲罰諮詢會之召集權人修正為「權責長官」,並酌作文字修正
          。復鑒於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召開專案評議會之事件,已
          於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二條另定懲罰評議程序,爰增訂除書,
          定明該類事件不適用本條所定懲罰諮詢程序。
三、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前段移列第二項,為符懲罰諮詢會之性質,修
    正為由該會向權責長官提出具體建議,如懲罰種類、懲度或不予懲罰
    等。
四、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五項後段有關權責長官不同意評議會之決議時,應
    交回復議之規定,程序過於繁瑣,為避免延宕懲罰效率,爰刪除復議
    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另權責長官如認為懲罰諮詢會
    所為之建議過重時,得逕行核定較輕懲罰,因對違紀行為人未更不利
    ,無須附記理由,爰增訂但書規範。易言之,權責長官認為懲罰諮詢
    會之建議過輕,難以維繫軍紀而有從重懲罰之必要時,始須於核定懲
    罰時附記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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