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為審議第五十二條所定事項,得設一個或二個審議小組,均由審
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未滿五人者,由其他審議小組委員支援組成之
。
審議小組委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非主
管機關代表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小組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得就第五十二條所
定事項,向審議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但檢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
,審議委員會得授權審議小組決定,並報審議委員會備查。
審議小組審查,決定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調
查小組委員、輔導小組委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審議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審議委員會人數較多,為利審議進行,主管機關得設五人之審議小
組,由審議委員會委員五人組成之。以審議委員會委員九人為例,可
組成五人之審議小組一組,第二組之第五名委員,可由他組委員支援
。
三、第二項明定審議小組委員中非主管機關代表比例,非主管機關代表至
少應有二人,避免提出之審查意見或決定過分向主管機關傾斜,喪失
公正性。
四、第三項明定審議小組就第五十二條各款所定事項,得進行預審。但檢
舉人依第十條規定提出之陳情,審議委員會得授權審議小組決定,惟
須報審議委員會備查,以因應實務上迅速處理之需求。
五、為釐清事實所需,第四項明定審議小組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
事人、檢舉人等人員,出席說明或陳述意見。
六、第五項明定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並採過半數同意
,有別於半數同意之一般規定,以增加決議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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