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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條文關聯
第五十八條
試驗委託者或其他數據所有者,應保存所有試驗委託者應負責與試驗相關 之必要文件,至試驗藥品於我國核准上市後至少二年。但其他法規規定之 保存期間長於二年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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