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條文關聯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
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
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
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取得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定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
成績合格者,於取得該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
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依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申
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決定人員、內部稽核及主辦會計以外之業務
員時,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許可證照之期貨經理事業,其現職之主辦會計,
得免參加第一項之職前訓練。
〔立法理由〕
考量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從事業務應符合第四十九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已
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為避免影響期貨經理事業人力調度及業務發展,爰
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將第二項期
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之規定,修正為期
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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