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 修正發布第54條、第58條、第6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11月8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10005 6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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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七字第0930000 297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第5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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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50000524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5 4條;增訂第23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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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600732 4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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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0990041012 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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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515 67號令修正發布第52條、第53條、第56條、第65條;增訂第51條之 1、 第6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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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100309 79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22條、第67條條文,本次修正發布之第22條 條文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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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3322號令 修正發布第17條、第23條、第28條、第3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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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14358號令 修正發布第49條至第51條、第52條、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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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4936號 令修正發布第5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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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4年5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81689號令 修正發布第54條、第58條、第60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訂定發
布後,歷經九次修正。為因應期貨經理事業實際業務需要,且使證券期貨
業管理一致性,爰修正本規則。本次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從事業務應符合第四十九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已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為避免影響期貨經理事業人力調度及業務
    發展,爰將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之規定,修正為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二、增訂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
    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規定,
    並將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補訓之期限修正為一年
    。另配合刪除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
    練且成績合格者,不得為業務員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之重複
    性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向同
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期貨經理事業應於異動之次日起
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所屬期貨經理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
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十八條之修正,且修正後第六十條已有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未
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
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相關規範,爰刪除第二項第四
款。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
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業務員者,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在職
人員應每二年參加在職訓練。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業務員申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
業務員,得免參加前項職前訓練。
取得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所定業務員資格前半年內已參加職前訓練且
成績合格者,於取得該業務員資格起半年內登記為業務員執行業務,得免
參加第二項初任業務員之職前訓練。
依人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者,申
請登記為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決定人員、內部稽核及主辦會計以外之業務
員時,應依同業公會所定時數,參加職前訓練。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取得許可證照之期貨經理事業,其現職之主辦會計,
得免參加第一項之職前訓練。
〔立法理由〕
考量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從事業務應符合第四十九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已
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為避免影響期貨經理事業人力調度及業務發展,爰
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將第二項期
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應於執行業務前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之規定,修正為期
貨經理事業業務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
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十八條之修正,並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十四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增訂期貨經
理事業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
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規定,並將期貨信託事業業
務員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補訓之期限,由三個月修正為一年,另酌作文字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