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
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
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
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
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
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
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
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
及分配方法。
二、審酌退撫法關於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
考量已離婚配偶對於該公務人員於公職生涯中之貢獻,爰於其退休金
亦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據此,縱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
務人員之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為確定提撥制,於民法尚未統一規範離
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退休金之前,仍宜參照現行退撫制
度,於本法繼續規範之必要。爰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第一
項至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
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
、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
用對象。
三、由於本法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公務人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
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公務人員離婚時,其
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