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公立學校之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
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收入解繳國庫、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收
入解繳公庫及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並不得影
響校內師生使用。
公立學校編列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
特種基金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放寬公立學校相關收支之運用彈性,俾因應實際需要及提升學校積
    極開源之誘因,爰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增訂本條。配
    合教育現場需求,有關場地、設施及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
    、獎勵民間參與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包括:場地與設施使用費、以「
    營運( Operate)、移轉(Transfer)」(簡稱OT)方式辦理之游泳
    池收入等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及其相關支出。
三、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
    學校基金,爰第一項規定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地方公有財產
    管理收入解繳公庫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審酌學校具高度公益性質,爰於第二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
    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以公益目的為優先。
五、放寬運用彈性之各項收支,為有效控管與確保資源妥適運用,並充實
    學校基金,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收支均應依預算法循預算程序納入特種
    基金辦理。
六、有關特種基金部分,為廣納及均衡分配各項教育資源,以提昇教育經
    費運用績效,促進教育健全發展,地方政府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
    第十三條規定,設立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其性質係屬預算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是以,第三項所指特種基金係為預算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另目前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係
    依上開規定,將一切收支納編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又國家科學及技術
    委員會所管實驗中學(包括國中小部)原係編列公務預算,自一百零
    八年度起,亦改納入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編列,惟其不適用教育
    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現行已無國民中小學編列公務預算
    之情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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