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年度盈餘=受控外國企業依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當年
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第二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
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第三款規定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
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實現數+第四款規定
之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
調整數+依第七條規定計算之數額。
二、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
該轉投資事業當年度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
)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合計數×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事
業股份或資本額之加權平均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相關所得稅利益
。
三、受控外國企業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已
實現數=(該轉投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已繳
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分配日受控外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
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該轉投資事業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實現日受控外
國企業持有該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並應依下列各目規定
辦理:
(一)所定決議盈餘分配數,按該轉投資事業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金額認定,並以分配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二)所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以實現日所屬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但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
予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
(三)該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決議分
配其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且個人於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者,
得免依序文規定將該決議盈餘分配數列入計算。
四、受控外國企業源自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調
整數=〔受控外國企業於處分日認列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
列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受控外
國企業原始取得該轉投資事業之成本〕+〔受控外國企業之低稅負區
轉投資事業於處分日認列其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
事業之帳面價值(包含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該低稅負區轉投
資事業原始取得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成本〕×處分日受控外國企
業持有該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相關所得稅費用
+相關所得稅利益。受控外國企業透過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間
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該受控外國企業或中間層低稅負區轉
投資事業處分其次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時,應比照前段規定
計算調整數。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解釋公告及證券發行人
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一項第四款調整數之計算,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或以前年度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當
年度盈餘計算基準、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
計入者,應予排除;致重複減除者,應予計入。
二、受控外國企業、其直接或間接投資之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
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者,其原始取得成本,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帳面價值認定之。
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為正者,以該正數計入第一
項第一款計算公式,各款數額為負者,以該負數計入。
本辦法規定之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如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
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
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
換算為新臺幣;如該外國貨幣非臺灣銀行牌告外幣,應以受控外國企業主
要往來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該匯率,以現金
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段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條第五項移列修正,定明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及源
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相關調節項目,並於第二款至
第四款定明各調節項目計算公式。另為使 CFC當年度盈餘計算公式更
臻明確,酌修現行CFC當年度盈餘計算公式,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當年度盈餘基準。現行第五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當
年度盈餘為「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
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惟依財務會計規範,
部分損益未透過前開項目,而係直接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數
額,包含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處分子公司股權但未
喪失控制力等,考量該等調整增加或減少保留盈餘之數額,亦
屬 CFC可供分配盈餘一部分,爰將「由其他綜合損益與其他權
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修正為「稅後淨利(損
)以外純益(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前開
數額如為正數應計入,如為負數亦得減除,以資衡平。舉例說
明:一百十二年度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
會計準則版本變動, CFC因變更會計準則而追溯調增一百十二
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元,該 CFC一百十二
年度當年度盈餘應計入該一億元;倘係追溯調減一百十二年度
期初保留盈餘一億元,該 CFC一百十二年度當年度盈餘應減除
一億元。
(二)第二款規定 CFC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
資損益,依財務會計規範,係依 CFC持有該轉投資事業之比率
認列後者之稅後淨利(損)及稅後淨利(損)以外純益(損)
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爰修正現行第五條第五項
第一款調節項目,定明源自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
範圍,包括依 CFC持股比率認列之本期淨利(損)及「稅後淨
利(損)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以資明確
,並與實現之投資收益及損失計算範圍一致;另應併同考量未
實現投資損益相關所得稅費用及利益,以符財務會計規範。
(三)現行第五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規定。其中第二目所稱投資損失實現日,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認定;投資損失已實現數應以實際之
實現數為限,倘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投資事業原出資額並
未折減者,不予認定。舉例說明: CFC1(第一層CFC)於一百
十年一月一日以七十億元(CFC1原出資額)自市場購買美國(
非低稅負區)公司全數股票(該股票面額為一百億元),嗣美
國公司一百十年度及一百十一年度發生虧損合計五十億元,並
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辦理減資五十億元(即減資比率為百分
之五十),因CFC1購買美國公司原出資額僅七十億元,爰依第
三款於一百十二年度認列投資損失已實現數三十五億元(七十
億元乘以百分之五十);又假設CFC1非直接投資美國公司而係
透過其持股百分之六十之開曼群島 CFC2(第二層CFC),以七
十億元自市場購買美國公司全數股票,該投資損失已實現數則
為二十一億元(三十五億元乘以百分之六十)。 CFC透過低稅
負區轉投資事業多層次轉投資間接持有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
(例如CFC1持有CFC2,CFC2持有CFC3,CFC3再持有美國公司)
,比照計算之。
(四)考量營利事業財務報表所載保留盈餘係各年度累計數,難以辨
認盈餘(虧損)分別所屬年度,爰第三款規定非低稅負區轉投
資事業決議盈餘分配數,以「分配日(實現日)」作為加回(
損失則為減除)年度,而不論盈餘(虧損)所屬年度(即含一
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之盈餘或損失)。惟考量一百十二年度
獲配投資收益多屬 CFC制度施行前之累積損益,又部分非低稅
負區轉投資事業受限於當地法律,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
餘須俟一百十二年度始得決議分配,爰參考實施兩稅合一制初
期對八十七年度分配屬八十六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提供適用新
舊制過渡期間之作法,增訂第三款第三目規定,額外提供三個
月決議分配一百十一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之期間,即 CFC轉投
資之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決議
分配該部分盈餘,如能依限提示證明文件,得免依第三款規定
列加項。
(五)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CFC當年度盈餘應先減除非低稅負區
轉投資事業之未實現損益,至投資損益實現時(如:決議分配
盈餘或投資損失因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已實現)始加回 CFC當年
度盈餘(加計已實現收益、減除已實現損失絕對值)。考量CF
C或其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亦可藉由處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
業之股份或資本額,實現前開投資損益,爰增訂第四款,定明
CFC或其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
投資事業之股份或資本額時,應按處分日 CFC或低稅負區轉投
資事業直接持有該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投資之帳面價值及原
始取得成本計算投資損益已實現數,加回 CFC當年度盈餘,始
屬衡平。舉例說明:例一,CFC1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三億元
取得美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一百十二年度美國公司稅後淨利
二億元,CFC1於當年度決算日依權益法認列美國公司未實現投
資收益二億元,同額調增帳面價值為五億元(原始投資成本三
億元加未實現投資收益二億元),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排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未實現投資
收益,計算 CFC當年度盈餘為零元(基準二億元減除調整項目
二億元)。嗣CFC1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六億元出售該美國
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CFC當年度盈餘基準為一億元(即出售美
國公司價格六億元減除帳面價值五億元),加計依第四款前段
規定計算之金額(二億元,即自一百十二年度當年度盈餘基準
調整減除之未實現收益=處分日美國公司帳面價值五億元減除
原始取得成本三億元)。例二,續前例,假設CFC1非直接投資
美國公司而係透過其持股百分之六十之開曼群島CFC2間接投資
美國公司,CFC2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三億元取得美國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嗣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出售,前開CFC1當年
度盈餘基準應加計依第四款後段規定計算之金額(一點二億元
,即二億元乘以CFC1持有開曼群島CFC2股權比率百分之六十)
。 CFC倘透過低稅負區關係企業多層次轉投資間接持有非低稅
負區轉投資事業,應比照第四款前段規定計算之。
(六)例三,假設CFC1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以三億元取得CFC2百分
之五十股權,同日CFC2以二億元取得美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一百十二年度美國公司稅後淨利二億元,CFC2及美國公司股權
帳面價值將分別調增為四億元及四億元,嗣CFC1於一百十三年
一月一日以六億元處分CFC2百分之五十股權,CFC1當年度盈餘
,除包含 CFC當年度盈餘基準二億元(即出售CFC2價格六億元
減除帳面價值四億元)外,應比照第四款前段規定直接處分非
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股權之計算方式,增加CFC1當年度盈餘一
億元【即處分日CFC2(最後一層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持有美
國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四億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二億元,再乘
以CFC1持有CFC2股權比率百分之五十】。
(七)各款所稱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
除特別敘明限於「直接持股」外,均不以個人直接持股者為限
,即包含個人直接及間接投資者。
二、第二項定明中華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之範圍。
三、增訂第三項如下:
(一)第一款定明依第一項第四款計算之調整數,如已包含於當年度
或以前年度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當年度盈餘計算基準、同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數額,致重複計入(減除)者,應
予排除(加回)。舉例說明:CFC1一百十二年以三億元取得美
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一百十二年度及一百十三年度美國公司
之稅後淨利分別為二億元及零元,美國公司於一百十三年度辦
理盈餘二億元轉增資,即配發股票股利,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CFC1之一百十三年度當年度盈餘應加計二億元。嗣CFC1於一
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六億元出售該美國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CFC1之當年度盈餘本應加計二億元(即處
分日美國公司帳面價值五億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三億元),惟
該差額(二億元)已於一百十三年度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計入
CFC當年度盈餘,為避免重複課稅,CFC1計算一百十四年度CFC
1當年度盈餘時,應排除該二億元(即為零元)。
(二)鑑於行政院核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
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二款定明第一項第四款
處分股份或資本額之成本認定基準。
四、第四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計算之各款數額,以其實際正
值或負值計入第一項第一款計算公式,以資明確。
五、考量 CFC及其轉投資事業之財務報表數據多以外國貨幣作為表達貨幣
,爰於第五項定明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之金
額換算新臺幣之匯率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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