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應
於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一、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營運計畫。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核定結果函復該公司,並副知公司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其函復同意核定為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該核定之有效
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二年內,但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五
年期間。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自設立
登記日起算五年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
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者,其有效
期間為自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二年期間
,於該有效期間內得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
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登錄創櫃板時,及於其設
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時,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同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櫃買中心應按季於網站公告符合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之高風
險新創事業公司名單及適用資格有效期間,其名單、適用資格有效期間變
動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應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
五年,於第一項明定以該期間作為申請期限,並應檢附規定文件向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定結果通知公司及其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造冊錄案。另為避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經核定後,隨
時間經過其營運情形可能有所變更,爰定明核定有效期間為自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函發文之日起算二年內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
日起算之五年期間,期滿後如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仍可再行申請
核定,以落實扶植新創事業之立法目的。
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考量公司登錄創櫃板後仍應持續接受櫃買中心輔導及監督,且負有公
開重大訊息及定期公告財務報表等責任,較易掌握其營運情形,其登
錄創櫃板期間且自設立登記日起算未滿五年內應可認屬符合新創事業
條件,爰於第三項明定於登錄創櫃板期間,得免依本辦法申請核定。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視為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目但書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其核定有效期間為自核定函發
文之日起算且不得逾該公司設立登記日起算二年期間,爰於第四項明
定該有效期間內公司得免依本辦法申請核定,以簡化審查流程。
五、第五項明定櫃買中心應於公司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登錄創櫃
板時,或於其設立登記日起算五年內,經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
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者,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六、第六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者,櫃買中心應就符合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於核
定或同意登錄創櫃板後,按季於網站公告公司名單及適用資格有效期
間(如: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設立登記日及核准或同意日期等基本
資料),俾利其公司股東、投資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參考,已公告之相
關資訊變動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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