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條文關聯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
    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配置,專任。
    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
    二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二百四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
          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二百四十人者,視需要置
          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
          每七十二人增置一人,不足七十二人以七十二人計;並以專任
          或兼任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
          ,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
          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七十
          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
          六人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十六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
          數在二百八十八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二百八十八
          人者,得再增置專任二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八、人事、主(會)計: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立法理由〕
一、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五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本法修正案通過之附帶決
    議略以,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第六條明定幼兒園
    之員額編制相關規範,於本部提出合理可行降低師生比方案前,以本
    標準第六條為基礎,使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配置,專任,並依招收人數研議增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另本部依前開附帶決議擬定之調整師生比方案,為公共化幼兒園自一
    百十二學年度起,採直接或逐年調整至一比十二,訂於一百十四學年
    度達成目標;準公共幼兒園自一百十四學年度起漸進實施,至一百十
    五學年度達成師生比一比十二;一般私立幼兒園自一百十四學年度起
    依意願調整師生比。
三、考量現行所定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係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所定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班級人數每班三十名幼兒及師生比一比十五
    為計算基礎,於調整師生比後,前開幼兒園員額編制易有人員超額致
    影響幼兒園運作及相關人員權益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第一目、第六款第一目、第七款第一目,俾使員額編制配合師生比
    調整後基準一致,並確保相關人員工作權益及提升整體服務品質。
四、本部依前開附帶決議辦理調降師生比方案,採先行調整公共化幼兒園
    師生比至一比十二,並考量私立幼兒園之營運成本,爰除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幼兒園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外,其餘私立幼兒園之員
    額編制不予修正;另非營利幼兒園配合調整師生比所衍生之相關經費
    ,將列入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核算。
五、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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