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7月31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601825A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條文,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組織

立法總說明

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
發布。為減輕教保服務人員負擔及提升教保品質,教育部自一百十二學年
度起逐步調整公私立幼兒園師生比至一比十二,公共化幼兒園預定至一百
十四學年度達成目標;又本標準所定行政組織組數及教職員工員額編制,
公立幼兒園係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
或班級數核算,私立幼兒園係以當學年度實際招收幼兒之人數核算,為免
調整師生比目標達成後,前開幼兒園組織及員額編制易有縮編或人員超額
情形致影響其運作及相關人員權益,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修正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立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設組所按招收人數規定。(修正條
    文第三條)
二、修正幼兒園配置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公立幼兒園配置社會工作
    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廚工與職員所按招收人數規定。(修正條
    文第六條)
三、修正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配置主任、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廚工
    所按招收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
,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七十二人以下:教保組。
二、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教保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三、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六人:教務組、保育組及行政組或總務組。
四、逾二百十六人:教務組、保育組、行政組及總務組。
五、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三班以上:特殊教育組。
六、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按招收人數或班級數,依下列規定設各組:
一、七十二人以下:不設組。
二、七十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教保組。
三、逾一百四十四人:教務組及保育組。
四、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幼兒園分班:教保組。
前二項各款人數或班級數,不包括該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班級人數每班三十名幼兒
    及師生比一比十五為計算基礎。
二、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五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本法修正案通過之附帶決
    議略以,為減輕教保服務人員教學壓力,並兼顧收托幼生人數,爰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提出相關方案,以期實質降低師生比,並待
    幼兒園實質師生比達一定比例後,本部再提出降低師生比之修法。
三、本部依前開附帶決議辦理調降師生比方案,自一百十二年八月起,公
    共化幼兒園(即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以三學年為期程,訂於
    一百十四學年度調整師生比至一比十二;考量現行所定行政組織組數
    ,公立幼兒園係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
    之人數或班級數核算,私立幼兒園(含非營利幼兒園)係以當學年度
    實際招收幼兒之人數核算,為免調整師生比目標達成後,前開幼兒園
    組織編制易有縮編情形致影響幼兒園運作,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設組所按招收人數標準。
四、又本部依前開附帶決議辦理調降師生比方案,係採先行政策引導公共
    化幼兒園調整師生比至一比十二,並考量私立幼兒園之營運成本,爰
    不予修正私立幼兒園之行政組織編制。至非營利幼兒園如願意配合調
    整師生比,其所衍生之相關經費,將列入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核算
    。
五、第三項未修正。

幼兒園之員額編制,除第七條情形外,依下列規定:
一、園長:一人,專任。
二、組長:各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殊教育組
    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配置,專任。
    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逾一百
    二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二百四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兼任
          或專任方式視需要配置;招收人數逾二百四十人者,視需要置
          專任一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
          每七十二人增置一人,不足七十二人以七十二人計;並以專任
          或兼任方式為之。
    (二)私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二十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
          ,每一百二十人增置一人,不足一百二十人以一百二十人計;
          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職員:
    (一)公立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專任一人;七十
          三人至一百四十四人者,置專任二人;一百四十五人至二百十
          六人者,置專任三人;逾二百十六人者,置專任四人。招收人
          數在二百八十八人以下者,得再增置專任一人;逾二百八十八
          人者,得再增置專任二人。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
八、人事、主(會)計:
    (一)公立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配置。
    (二)私立幼兒園,視需要配置,並由職員兼任。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立法理由〕
一、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五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本法修正案通過之附帶決
    議略以,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第六條明定幼兒園
    之員額編制相關規範,於本部提出合理可行降低師生比方案前,以本
    標準第六條為基礎,使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四項規定配置,專任,並依招收人數研議增置教保服務人員。
二、另本部依前開附帶決議擬定之調整師生比方案,為公共化幼兒園自一
    百十二學年度起,採直接或逐年調整至一比十二,訂於一百十四學年
    度達成目標;準公共幼兒園自一百十四學年度起漸進實施,至一百十
    五學年度達成師生比一比十二;一般私立幼兒園自一百十四學年度起
    依意願調整師生比。
三、考量現行所定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係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
    所定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班級人數每班三十名幼兒及師生比一比十五
    為計算基礎,於調整師生比後,前開幼兒園員額編制易有人員超額致
    影響幼兒園運作及相關人員權益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第一目、第六款第一目、第七款第一目,俾使員額編制配合師生比
    調整後基準一致,並確保相關人員工作權益及提升整體服務品質。
四、本部依前開附帶決議辦理調降師生比方案,採先行調整公共化幼兒園
    師生比至一比十二,並考量私立幼兒園之營運成本,爰除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幼兒園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外,其餘私立幼兒園之員
    額編制不予修正;另非營利幼兒園配合調整師生比所衍生之相關經費
    ,將列入非營利幼兒園營運成本核算。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下列規定:
一、主任: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但招收人數逾一百二十人
    者,專任。
二、組長:各組及分班各置一人,由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特
    殊教育組組長,由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兼任。
三、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配置
    ,專任。招收人數逾一百二十人者,得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四、護理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配置。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
    級數逾二十三班,且附設幼兒園招收人數逾二百人者,專任一人。
五、社會工作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視需要配置。
六、廚工:招收人數在七十二人以下者,置一人;超過者,每七十二人增
    置一人,不足七十二人以七十二人計;並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為之。
七、人事、主計及總務:由學校之人事室、會計室及總務處辦理。
前項各款人數,包括各該幼兒園分班之人數。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項係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三歲至入國民小學
    前班級人數每班三十名幼兒及師生比一比十五為計算基礎。
二、本部依立法院第十屆第五會期第十四次會議關於本法修正案通過之附
    帶決議辦理調整師生比方案,自一百十二年八月起,公共化幼兒園以
    三學年為期程,訂於一百十四學年度調整師生比至一比十二;考量現
    行所定教職員工員額編制,公立幼兒園係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當學年度招收幼兒之人數或班級數核算,為免調整師生比後,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易有教職員工超額,致影響幼兒園運作及相關人
    員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員額編制所按招收人
    數標準。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
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涉及公立幼兒園配合調整師
    生比政策至一比十二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又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均
    係採學年學期制(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次修正條
    文之施行日有配合學年學期制施行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
    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