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
識;且所聘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生代表,應具現任校長、教
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所稱「性別
平等意識」,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
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
爰明定委員積極資格。
二、參照現行運作實務,明定倘所聘委員包括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
表及學生代表,其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俾
能提供實務工作意見,以訂定符合實務需求之性別平等教育決策及推
動策略。
三、所稱教師,包括留職停薪之教師;所稱學生,包括學制轉銜期間未具
學籍之學生,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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