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不包括原住
民重點學校及私立學校之校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後之條次變更,將援引本條例之條文,修正為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略以:「(第二項)原住民重
點學校以外之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學校總數,不得逾
主管機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五,不足一校者,以一校採
計。但情況特殊,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逐案報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第
三項)前項學校總數,不得逾全國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
。考量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學校總數」業排除原住民重點學校
,爰「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部分亦應排除是類學校,為使其計算方
式更明確而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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