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依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規定辦理。
為協助前項實驗教育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補助規定。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第一項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
〔立法理由〕 一、本條第一項由原條文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移列。因國民教育階段之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已有專法規定,爰予修正。
二、考量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需要主管機關予以適
當之協助,增訂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補助規定,以
協助實驗教育之發展。
三、第三項自原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修正移列。由於補習進修教育與非學校
型態教育性質有別,為宣示二者之差異性,且避免因刪除原條文而造
成外界對於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政策之誤解,爰仍於第三項予以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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