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為完成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教育之身心障礙學
生,每學年辦理一次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
機關(構)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甄試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不占主管機關原核定招生名
額。
專科以上學校除專案輔導學校外,應提列名額參與第一項甄試,並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其實際招收名額予以獎助。
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辦理單獨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予以獎助。
第三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點「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能夠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
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之精神,課予專科以上學校提供第
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甄試招生名額之義務,以增加身心障礙學生參與高
等教育之機會並保障其受教權,爰增列第三項,專科以上學校除專案
輔導學校外,皆應提列名額參與身心障礙甄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獎助;其提列參與本甄試名額數及科系仍依大學自主精神由各校自
主評估後提供。至專案輔導學校之財務或辦學品質已有辦理不善之情
形,須高度規管,若未改善者,將依法停止全部招生及停辦,為免影
響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爰予排除。
四、為利專科以上學校評估校內科系資源,規劃相關升學輔導與適性發展
宣導,以提列名額參與身障甄試,應給予一定期間之作業時程,爰增
列第五項,定明第三項規定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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