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至前條所定兼職機關(構)、學校、法人、事業或團體兼任之職務,
應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但於下班時間
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者
,不在此限。
二、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我國國格、
國家安全之虞者。
教師至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為限
。
〔立法理由〕 一、考量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及未兼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規範之衡平性,參照
兼職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明定教師得兼職之職務。
(一)第一項:明定教師於本辦法第五條所定兼職範圍內,其得兼任
職務之限制。
(二)第二項:明定教師至依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科用書、
教師用書或教師手冊之出版組織兼職,以兼任顧問及編輯職務
為限。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