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條文關聯

下列機械及器材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機構檢驗合格者,礦場
不得安裝或使用:
一、爆炸物。
二、發爆器。
三、電機設備:
    (一)發電機。
    (二)電動機。
    (三)變壓器。
    (四)開關器及繼電器。
    (五)電計器。
    (六)安全導通試驗器。
    (七)電話機。
    (八)避雷器。
    (九)其他易產生火花或高熱之電機具。
四、電線及電纜。
五、照明器具:
    (一)帽用安全燈。
    (二)固定式安全電燈。
六、鋼索。
七、礦車連結器(包括插針、拖板及鉤環)及三環鏈。
八、機車。
九、各種氣體及放射性檢定器。
十、測風儀。
十一、測塵器。
十二、可燃性氣體警報器。
十三、氧氣呼吸器、空氣呼吸器。
十四、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
十五、鑽機、鑽井井架、油氣分離器、聖誕樹防噴器及其他防噴器。
十六、高壓安全閥。
十七、滅火器、消防車、救生艇及救生衣。
十八、安全帽。
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及器材。
前項機械及器材未訂定國家標準或國內尚無該項檢驗設備者,主管機關得
依器材所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先進國家之國家標準或專業協(學)會所訂
之規格標準,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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