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條文關聯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
  構)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
  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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