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
  )、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第二章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構)辦理登
  記: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但已填具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者,免附。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技術文件。

  申請內銷檢驗商品登記經審查符合者,發給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
  依前項取得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之報驗義務人有停業、歇業、行蹤不明
  或逾二年未申請報驗者,檢驗機關(構)得予註銷。

  依本法第十九條指定公告須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
  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如商品本體太小無法標示時,得
  於最小包裝上標示。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者,免標示。

  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有遺失或毀損者,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所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檢驗機關(
  構)變更登記,申請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登記證,應沿用原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註明補(
  換)發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第三章   報驗
  報驗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報驗:
  一、輸入商品於最後港埠啟運後,向到達港埠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三、國內產製商品於出廠前,向生產地之檢驗機關(構)報驗。
  前項報驗,報驗義務人得跨轄區辦理。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報驗申請書連同應繳檢驗規費,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檢驗機關(構)申請報驗:
  一、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報驗義務人非型式認可證書之名義人時,應另
      檢具證書名義人授權文件。但已填具型式認可證書之證號者,免附
      型式認可證書影本。
  二、經公告應檢附之相關試驗紀錄、製程紀錄等文件。
  三、其他檢驗必要文件。
  無須申請內銷檢驗登記者,報驗義務人應於首次報驗時,另檢附第三條
  之文件。
  申請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
  請報驗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構)登記備查,並
  憑其登記代理報驗義務人辦理各項報驗手續。

  報驗商品名稱應以公告之品目名稱、檢驗標準所列名稱或檢驗機關(構
  )同意之名稱為準。

  報驗義務人得採現場、郵寄、傳真或網際網路方式申請報驗。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構)不受理其報驗:
  一、未依本法第十九條辦理內銷檢驗登記者。
  二、未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報驗者。
  三、報驗申請書內容錯誤或其他不依規定繕打者。

  (刪除)

  (刪除)

第四章   發證
  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但報驗義務人於
  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核發依商品免經型式
  認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

  (刪除)

  合格證書應規定有效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

  商品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未輸出入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合格證書及有
  關證件於證書有效期間內,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延展一次,延
  展期間以原規定有效期間為限。原發證檢驗機關(構)應於合格證書加
  註延展期間之戳記。

  (刪除)

  報驗義務人因合格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新證書者,應敘明遺失經過及合格
  證書字號並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關(構)申請補發。
  報驗義務人因輸出入商品分割批數申請換發新證書者,應繳回合格證書
  ,向商品存置場所之檢驗機關(構)申請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書,應加註原證書字號、年月日及補、換發字樣。

  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報驗義務人得申請變
  更或換發新證書。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應重行報驗之商品,應將原合格證書繳回並重行報驗
  。
  但依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發給合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附則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登記證、合格證書或授權書之格式,由標準檢驗局
  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