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
生產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
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
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
生產之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前項業者,應比照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備
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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