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3月06日

條文關聯

  經許可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
  生產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十九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
      ,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
  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
  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
  生產之石油產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前項業者,應比照經營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者依第十九條規定儲備
  安全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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