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3日

條文關聯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本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
  雙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UHF)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一二
  一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
  應優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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