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 正發布第4條、第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電信

法規異動

修正

  電臺應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
  )申請核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發給執照,始得設置
  使用。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轉本會核准:
  一、申請書。
  二、電臺登記表。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申請新設電臺或換發電臺執照時,應接受審
  驗,不合格者不發給執照。

  電臺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應經本會核配指定。
  航空器於飛航時,電臺操作人應守聽飛航管制單位適當之頻率,並建立
  雙向通信及能收發超高頻(UHF)二四三點零兆赫或特高頻(VHF)一二
  一點五兆赫之緊急頻道。電臺操作人對其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
  應優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