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事報告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0年12月18日

條文關聯

  海事報告每次簽證一式五份。由航政機關簽證者,留存三份,發還二份
  ,由其他機關簽證者,留存一份,發還四份。
  海事報告由國內非船籍港之航政機關簽證,其情節重大或有關者,該航
  政機關應將留存之三份中,以一份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
  海事報告由國外有關權責簽證者。船長應將簽證之海事報告二份,於簽
  證後三日內,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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