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聘僱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並一次加發七個
月之月支報酬,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
一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期滿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
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月支報酬人員,於離職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
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支報酬,其再任日數不
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
關。
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不適用第一項辦法發給離職給與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理由〕
一、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
    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業
    增訂第八條之一規定,新進聘僱人員一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
    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現職聘僱人員得於給與辦法修正
    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後年資改按勞退條例規
    定提繳退休金,或繼續依給與辦法提存離職儲金。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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