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700563121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待遇福利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訂定發布,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嗣配合公務人員退
休法修正,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茲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業於一百零六年
八月九日制定公布,其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
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
於同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檢討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布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自一百零七
    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修正相關規定引述之法律名稱。(修正條文
    第二條及第五條)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
    與辦法,修正所引述之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刪除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之規定,並增列請領保險年金給付時,
    不適用僅繳回較原補償金額為低之養老或老年給付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條)
四、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增訂本辦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
    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再任有給職務,指再任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規定,爰予修正。又所稱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之內涵及計算方式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依法辦理退休(職)或資遣,並依其適用之退休(職)、資遣法令規定基
準,給付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用(派用、聘任)人員及雇員,除屆齡退
休(職)者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薪)給總額慰助金,並自優惠退離
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職)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俸(薪)
給總額之慰助金。
即將屆齡退休(職)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生效至遲日前七個月者,其
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指依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
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俸給總額之慰助金。
前二項支領加發慰助金人員,於退休(職)、資遣生效之日起七個月內再
任有給職務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俸(
薪)給總額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
以上者,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前三項所稱俸(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職)、資遣當月所支俸(薪
)額、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
〔立法理由〕
一、配合退撫法第十九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聘僱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並一次加發七個
月之月支報酬,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
一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期滿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
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支領加發月支報酬人員,於離職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職務者,應由
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七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月支報酬,其再任日數不
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
關。
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不適用第一項辦法發給離職給與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立法理由〕
一、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
    與辦法」(以下簡稱給與辦法),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業
    增訂第八條之一規定,新進聘僱人員一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
    稱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現職聘僱人員得於給與辦法修正
    發布日起三個月內選擇將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後年資改按勞退條例規
    定提繳退休金,或繼續依給與辦法提存離職儲金。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曾依本辦法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
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補償
機關或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
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優惠退離人員不依第一項規定繳回時,補償機關或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行
政處分命其返還。
〔立法理由〕
一、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五
    十八條規定及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
    簡稱公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曾具各該保險年資之非現職人員,其
    符合養老或老年給付請領年齡或其他條件時,即得請領養老或老年給
    付,不限需具備被保險人身分始得請領,已不生保險年資損失問題,
    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之規定。現
    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歷來僅適用於請領一次性給付之人員,至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者,因給付期間不確定,且與勞工保險補償金之計算標
    準不同,尚無法於繳回補償金時,比較兩者金額高低,爰不在該但書
    規定範疇。據此,為免各機關就曾依本辦法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
    償金人員,於請領各該保險年金給付時,衍生保險年資補償金收繳金
    額之疑義,爰增訂第二項,於請領各該保險年金給付時不適用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對於部分機關建議增訂得分期繳回原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之規定部
    分,查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四十八條第八項規
    定,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
    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
    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復查銓敘部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一0四四00六四0四
    號書函規定,曾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者再參加公保且成就養老給付請
    領條件時,不論其係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均應於繳回
    公保補償金後,始得領取該項給付;此外,為維持是類人員間請領權
    益之一致與衡平,該補償金必須一次全數繳回,不得要求分期繳還。
    爰各機關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退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次修正發布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七月
    一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