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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評估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醫療儀器設置許可之審查,得邀集專家或委託專 業團體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同一醫療區或醫療次區內危險性醫療儀器之設置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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