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條文關聯

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
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提存不足追收利息
及其有關事項。
本行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及
漁會信用部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提存不足追收利息及其有關事項
。
前二項受本行委託之銀行(以下合併簡稱受託收管機構)應將其收管之準
備金乙戶存款彙總轉存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之存取及計息,
比照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所開立之準備金乙戶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追收利息,由受託收管機構收妥後繳交本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受託收管機構對準備金提存不足者追收利息,為
    本行委託事項;並將本行委託對象予以全稱,較為明確;另將其簡稱
    整併於第三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追收利息,由受託收管機構收妥後繳
    交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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