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
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必要時
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前項所定六個月期限,自第四條核定時起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審議期限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時
,應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準用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第三項,定明延長逕列為暫定古蹟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準用修
正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書面方式通知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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