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古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
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古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
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立法理由〕 一、鑑於正當行政程序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爰修正增訂第一項各
款規定,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資料
,以確認個案已踐行完整之行政程序。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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