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有復業者,
應自復業前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資
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二、停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開業執照正面載明其停業期
    間後發還。
三、復業:報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並於其開業執照載明復業日期後
    發還。
前項第二款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
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植物診療機構未能於下列時點起算一年內完成復業者,視為歇業,由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廢止其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
一、停業已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第一項第二款載明之停業期間
    末日起算。
二、停業未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者,自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查證確有停
    業事實發生之日起算。
前三項申報程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植物診療機構歇業、停業或復業申請之程序與應備之相關證明文件、
    資料,及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後續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區別植物診療機構停業及歇業之概念,參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
    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植物診療機構倘申請辦理停業,其
    停業期間應以一年為限,並得申請展延,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倘植
    物診療機構擬不營業超過一年者,應申請辦理歇業,併予敘明。
三、植物診療機構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廢止
    其開業執照,並註銷其開業登記,並依停業是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
    規範停業一年未完成復業視為歇業之起算始點,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應政府數位化趨勢,明定植物診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得以主管機
    關所建置之電子方式為之,參考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七條,爰為第四項規定。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