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屬於鼓勵國外農業企業機構在國內設置創新或
研究發展中心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農業研究發展實績之外國公司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或具農業研究
    發展實績之外國公司或研究機構在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三、在我國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研究發展之專門人才及設備。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鼓勵國內農業企業機構在國內
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法人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三、在國內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及足夠研究發展之專門人才及設備。
符合前二項資格條件之一者,其具有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
場、工廠等場所,應領有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進駐本部或地方政府設置之農業科技園區或創新育成中心之農業企業機構
,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補助對象因農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
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配合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第四項及第五項修正理由同名稱修正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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