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國際組織
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二年之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
列入通報名單後二年內自該名單除名。
前項改善計畫書內容,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已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者,如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通報未逾
二年,為督促經營者積極改善以自通報名單除名,爰規範主管機關應
命其經營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須於列入通報名單後二年內自通報名
單除名,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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