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條文關聯

申請漁獲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附件一所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
出。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核發漁獲證明書。
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
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漁獲證明書於漁獲物卸魚前核發者,自核發之日起算;於漁獲
物卸魚後核發者,自完成卸魚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五條五種漁獲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規定整併列為第一項及第
    二項,其中申請應檢附文件改以附件一表列方式規範;現行第一項及
    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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