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場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88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屠宰場屠後檢查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於屠宰室之適當地點,設置屠後檢查站,其長度以每名檢查人員
      一五0公分以上,其寬度及高度以足供檢查人員順利執行工作為度
      。
  二、受檢查屠體及內臟表面之照明光度應達五00米燭光以上且光源應
      不影響色澤。
  三、電動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及電動內臟輸送設備應同步運行,以供檢查
      人員檢查屠體及其對應內臟。檢查站附近應設有控制裝置,以便屠
      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於必要時,同時停止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及電動內
      臟輸送設備之運行。未採用電動屠體吊掛輸送設備及內臟輸送設備
      之低速作業家畜屠宰場,其內臟檢查得於專用之不鏽鋼內臟車上為
      之,每輛內臟車限盛一頭家畜內臟。
  四、應於檢查站附近設稽留內臟盛盤及稽留屠體吊掛設備。除使用自動
      化系統處理廢棄之屠體、內臟者外,應於檢查站內設置明顯標示「
      廢棄」字樣之不漏水廢棄屠體及內臟存放設備。
  五、檢查站內應設具有清潔劑、擦手紙巾之檢查人員洗手設施、檢查用
      具之攝氏八十三度以上熱水滅菌設備、屠宰隻數計數器、記錄用具
      及其放置設備,其設置地點應便於檢查員使用。
  六、檢查站內應設一五0公分見方之不失真鏡子,供檢查人員檢查屠體
      背側。
  七、家禽屠體及其內臟經過獸醫檢查站時,其速率應調整為每分鐘每名
      檢查人員檢查三十五隻以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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