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蹤檢疫期間,應施檢疫物飼養地點或所有人、管理人發生異動,應施檢 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異動前七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 異動後飼養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由動物防疫機關通知異 動後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並副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配合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爰修正檢疫 物為應施檢疫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