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屠宰衛生檢查費以收費時數乘檢查費額(如附表)計算之。
屠宰場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前一個月按前項規定計算之檢查費。逾期未
繳納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次月起,就超過規定時數之屠宰時段,中央主
管機關得核實調整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立法理由〕
一、明定屠宰場各屠宰線一般屠宰衛生檢查或家畜緊急屠宰衛生檢查之檢
    查費,係以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之收費時數乘附表所列之檢查費額計
    算,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按月繳納檢查費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
    明定繳納時間為每月二十日前為之,另為避免屠宰場遲繳或不繳納檢
    查費,明定逾期未繳納檢查費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次月起,就超過
    規定時數外之屠宰時段,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實調整派員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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