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畜牧法第二十九條項次調整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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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所定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以下簡稱規定時數)
,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定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以下簡稱辦公日
曆表)所載上班日,並以每一上班日八小時計算之。
〔立法理由〕 有關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每年函頒政府機關辦
公日曆表認定上班日並以每日八小時計算之,毋須每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爰修正本條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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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數(以下簡稱檢查時數),包括下
列各款時間:
一、屠宰作業準則所定設施設備作業前檢查時間。
二、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所定屠前檢查時間及屠後檢查時間。
三、完成廢棄屠體及內臟改質處理之時間。
四、於雜碎處理洗滌區(室)執行供食用家畜家禽消化道內容物、內臟及
雜碎清洗檢查或督導供食用血液回收流程清潔衛生之時間。
五、家禽屠宰場於前四款以外時間執行家禽產品分切改包裝換貼屠宰衛生
檢查合格標誌之時間。
前項檢查時數,以小時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每一時段最
低申請時數為四小時,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同一日同一屠宰線得申請
數個時段,每一時段應至少間隔二小時。間隔未達二小時者,視為前一時
段,並將間隔時間合併計算為該時段之時數。
〔立法理由〕 一、屠宰場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於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三條之二
明定程序,爰刪除第一項。
二、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二條規定:「屠宰衛生檢查,包括家畜、家禽在
屠宰場內之屠前、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工作。」其中「其他有關
檢查工作」包含畜禽消化道內容物清洗檢查、督導供食用血液回收流
程清潔衛生及家禽屠宰場分切改包裝換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檢查
等工作,故酌修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且分五
款規定,其說明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第二款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配合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酌作
修正。
(三)依據屠宰場設置標準第八條第五款、第十條第三款及屠宰作業
準則第十三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條第十二款規定,屠檢人員應
依規定執行畜禽消化道內容物、內臟及雜碎清洗檢查。另依據
屠宰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八款規定,屠檢人員應依相關規定督
導供食用血液回收流程清潔衛生。故明定畜禽消化道內容物、
內臟及雜碎清洗檢查或督導供食用血液收集流程清潔衛生之時
間,納入檢查時數,爰增訂第四款。
(四)家禽屠宰場於一般屠宰作業時間以外申請分切改包裝,仍須調
派屠宰衛生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明定家禽屠宰場分切改包裝換
貼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所需時間,納入檢查時數,爰增訂第
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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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時數以屠宰場依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預定屠
宰作業時間認定之,超過規定時數為收費時數,應繳納屠宰衛生檢查費。
前項檢查時數,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折抵,其折抵時數以每一放
假日八小時為限:
一、上班日未申請屠宰衛生檢查,該日規定時數得折抵當週任何單一放假
日之檢查時數,且一週以二日為限。
二、連續假期調整為上班日未申請屠宰衛生檢查,該日規定時數得折抵全
年任何單一放假日之檢查時數。
三、上班日有申請屠宰衛生檢查而未使用完畢之規定時數,不得用於折抵
。
前項所稱放假日,指辦公日曆表所定之放假日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發布停止上班之上班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檢查時數以屠宰場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認定之,超過規定時數
為收費時數,應繳納屠宰衛生檢查費,爰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明定屠宰場每一放假日折抵之檢查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並列為修正
條文第二項且分三款規定,其說明如下:
(一)上班日未申請屠宰衛生檢查,該日規定時數得折抵當週任何單
一放假日之檢查時數,因放假日一週正常為二日,折抵放假日
之檢查時數一週以二日為限,爰列為第一款。
(二)連續假期調整為上班日,且未申請屠宰衛生檢查之規定時數折
抵方式,爰列為第二款。
(三)屠宰場於上班日有申請屠宰衛生檢查而未使用完之規定時數,
因每名屠宰衛生檢查人員每日出勤其成本至少為八小時,故未
使用完畢之規定時數,不得用於折抵,爰列為第三款。
三、上班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
發布停止上班者,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依法可不予出勤,為放假日,爰
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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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時數以同一日屠宰場登記證書所載同一屠宰線為計算基準,並應依下
列規定認定之:
一、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者,其實際檢查時數超過規
定時數之部分為收費時數。
二、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短者,且未依屠宰衛生檢查規
則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事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者,其申請
預定屠宰作業時間超過規定時數之部分為收費時數。
三、申請數個屠宰衛生檢查時段者,其各時段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加總
後,超過規定時數之部分為收費時數。但各時段之實際檢查時數超過
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者,應將實際檢查時數與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
間之差額併予列計加總後,超過規定時數之部分為收費時數。
四、休息時間以分鐘為計算單位,於各屠宰衛生檢查時段八分之一範圍內
,不算入收費時數。
家畜屠宰場申請緊急屠宰衛生檢查者,依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為收費時
數,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屠宰衛生檢查時段變更之程序,業於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三條
之二第二項明定,爰予以刪除。
三、明定收費時數之計算方式,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且分四款規定,其說
明如下:
(一)明定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者,其收費時數
之認定,爰列為第一款。
(二)屠檢人員之調派依屠宰場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短增派屠檢
人力,如屠宰場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短,且
未依規定事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者,其申請預定屠宰
作業時間超過規定時數部分為收費時數,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三)明定同一日同一屠宰線如申請數個屠宰時段,其收費時數計算
方式,各時段計算時數應視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及實際檢查
時數何者較長,取其長者加總各時段時數後,超過規定時數之
部分為收費時數,爰列為第三款。
(四)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
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爰於各屠宰衛生檢查時段八分之一範圍
內,不算入收費時數,爰列為第四款。
三、家畜屠宰場申請緊急屠宰衛生檢查者,係為一般屠宰衛生檢查額外之
檢查服務,且緊急屠宰應隨時待命,為避免失其緊急屠宰目的,其收
費時數應以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計之,爰無休息時間規定之適用,
且不適用一般屠宰衛生檢查關於規定時數內不予收費及以同一日屠宰
場登記證書所載同一屠宰線為計算基準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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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費以收費時數乘檢查費額(如附表)計算之。
屠宰場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前一個月按前項規定計算之檢查費。逾期未
繳納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次月起,就超過規定時數之屠宰時段,中央主
管機關得核實調整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立法理由〕 一、明定屠宰場各屠宰線一般屠宰衛生檢查或家畜緊急屠宰衛生檢查之檢
查費,係以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之收費時數乘附表所列之檢查費額計
算,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文字並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按月繳納檢查費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
明定繳納時間為每月二十日前為之,另為避免屠宰場遲繳或不繳納檢
查費,明定逾期未繳納檢查費者,經移送行政執行之次月起,就超過
規定時數外之屠宰時段,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實調整派員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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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衛生檢查時段以屠宰場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為起點,至完成屠宰衛
生檢查作業,且完成打卡之時間為終點;無法完成打卡者,依屠宰衛生檢
查人員(以下簡稱屠檢人員)及屠宰場指定人員共同確認之時間。
屠檢人員不得於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結束前,將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交予屠
宰場指定人員。但實際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者,應俟實際
屠宰衛生檢查結束,始得將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交予屠宰場指定人員。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應於每月五日前,彙整前一個月收費時數送交屠
宰場核對,屠宰場應於每月十日前核對完畢,並簽章確認。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屠宰場預定進行屠宰作業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於屠宰衛生檢
查規則第三條之二第一項明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查卡片正式名稱為「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另屠檢人員之調派係依
屠宰場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短增派屠檢人力,故屠檢人員不得於
預定屠宰作業時間結束前,將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交予屠宰場指定人
員。但實際屠宰衛生檢查時數較申請預定屠宰作業時間長者,應俟實
際屠宰衛生檢查結束,始得將屠宰衛生檢查計時卡交予屠宰場指定人
員,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收費時數規定,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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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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